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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精选6篇
大小:70.03KB 22页 发布时间: 2023-01-30 12:05:23 11.73k 10.63k

(2)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3)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县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4)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五、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县卫生健康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等情况进行评估,在规定时间内写出评估报告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民政部门和县应急办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情况和自救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等进行评估、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并制定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开展救济、救助工作,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保险机构依据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及时赔付。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做好事件现场污染物或危险物的收集、清理、现场消毒、疾病预防、疫情监控等工作。

(二)奖励

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办法》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五)征用物资、劳务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在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的物资、设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征用的劳务给予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技术保障

1.信息系统

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建立我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决策指挥系统的信息、技术平台,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置、分析、发布和传递等工作。

信息系统由网络传输系统、软件系统、数据库系统及相关技术机构组成,覆盖全县各乡(镇)及街道,采用分级负责的方式实施。

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2.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建立全县统一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县、乡镇加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落实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能力建设,提高现场调查处置和实验室检测能力。

3.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按照“中央指导、地方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全县范围内建成符合县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1)急救医疗机构及急救网络

根据需要选择,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县级医疗机构建立紧急救援医疗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向上级医院转诊重症病人。

县紧急救援医疗中心要在条件较好的乡镇卫生院设立若干急救医疗点。

使农村逐步合理布设和建立救护站(点),尽量缩短响应时间,通过努力构建起城乡急救网络。

(2)传染病救治机构

县级应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建立传染病病区。

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

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原则上要设立发热门诊或感染性疾病门诊。

(3)职业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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