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九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快递、物流寄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教育资料,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二十二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于制造毒品。
第二十三条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省际交界、机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实名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防止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非法运输、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在对托运、寄递、仓储物品安全检查时,发现托运、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仓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驾驶人员吸毒检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制毒、吸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四章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报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按照规定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