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科室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八条 各科室及工作人员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九条 相关科室及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法保障相关科室及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负有报告义务的科室及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医院未成年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范本3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强,案件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救助难、帮扶难、联动难、问责难等现实问题,依法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救助困境未成年人,根据《*********************************》等相关规定,结合XX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基本原则】 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府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三条【工作机制】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联系人制度,明确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确保工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并就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需要进行统一工作协调时,召开XX区困境儿童和留守儿童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落实。
一、强制报告
第四条【强制报告】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本制度所称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记录;发现存在无人照料、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时,应当及时向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妇联、团委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相关部门及机构应当对报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程序要求】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损伤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警觉,除实施规定的医疗行为外,还应当详细询问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时间、原因、过程、手段、后果等,及时予以记录、评估并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虐待幼儿、校园欺凌、性侵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妇联等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接待家庭暴力等控告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社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报告情形】 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未成年人存在受伤、怀孕、流产等情形,遭受或疑似遭受猥亵、强奸等性侵害的;
(二)结合医疗诊断,可以认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过性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从事色情、吸毒活动的;
(四)未成年人存在多处伤害、严重营养不良、精神恍惚等情况,存在或疑似存在家庭疏忽照料、家庭暴力、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出卖,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校园欺凌、暴力伤害、犯罪侵害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七)未成年人疑似失踪、被拐骗脱离监护人、被拐卖、被收买或非法收养的;
(八)未成年人流浪或被携带、强迫、利用乞讨,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不适宜演出、危重劳动以及未成年人被强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九)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害、死亡情形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二、立案查处
第七条【审查立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置。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告知报案人。
第八条【证据收集】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按照法律规定全面提供。
第九条【提前介入】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社会关注或上级交办、督办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提前介入。
第十条【询问原则】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第十一条【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临时看护
第十二条【临时看护】 公安机关对因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属于监护侵害的,应联系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进行妥善安置,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其本人意见;凡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无临时照料的意愿或条件的,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联系并将未成年人妥善安置于临时监护、照料机构,或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对于情况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可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评估帮扶
第十三条【评估帮扶】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被侵害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在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被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五、心理疏导
第十四条【心理疏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对被害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的,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六、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司法救助】 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司法救助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及时给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
七、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