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法律援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情况,指派有办案经验且富有责任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八、社工帮扶
第十七条【社工帮扶】 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在行为矫治、日常陪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民政、团委、妇联、残联、社区等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帮扶。
九、亲职教育
第十八条【亲职教育】 对于因监护人疏于监护、教育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等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加强其履行监护、教育能力的培养,引导其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
十、监护干预
第十九条【监护干预】 由于监护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未成年人被监护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者支持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一、社会支持
第二十条【社会支持】 依托和动员社会服务机构、法律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医疗康复、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十二、护送转接
第二十一条【护送转接】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本市无其他可委托监护的非本市户籍被害未成年人,由牵头部门先行落实其户籍地监护人,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讨人员护送转接机制,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再由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将其护送至监护人处。
十三、协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协同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十四、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反馈奖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因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报案从而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典型案事例,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反馈情况,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人员适当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机关以外的群体散播。
第二十五条【培训宣传】 教育、民政、卫生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就强制报告制度落实建立监管机制。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培训、宣传,增强工作人员责任感。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意见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机构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收到检察建议的机关应当立即回复并予以纠正。
十五、定期交流
第二十七条【定期交流】 区民政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本意见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团委、妇联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注重配合衔接,完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印发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