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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精选5篇
大小:68.12KB 19页 发布时间: 2023-03-20 11:04:42 2.33k 1.12k

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

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原则上要设立发热门诊或感染性疾病门诊。

(3)职业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中心)

根据需要,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县级医疗机构建立完善职业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中心)。

4.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建立全县统一的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要明确职能,落实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5.科研与技术交流

有计划地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积极参与国家、省、市有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响应装备、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要密切跟踪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疫苗研究动态并开展相关研究,做到技术上及时更新并有所储备。

同时,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的县内外交流与合作,吸收、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装备和方法,提高全县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二)队伍保障

1.组建原则

县卫健局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

2.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组建方式和种类

县卫健局根据不同类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建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治队伍。

主要包括传染病、食物中毒、群体不明原因疾病、核和辐射突发事件、灾难事件、群死群伤事件、职业中毒和化学污染中毒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对于鼠疫、霍乱等重大传染病、本行政区域内建有核放射源设施的、存在重大化学和环境污染隐患的,还应组建专门的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根据其应对事件类型,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医疗机构、县卫生监督所等有关单位,选择年富力强,具有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的现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测、微生物学、临床救治、信息网络等专业人员组成,并保持相对稳定。

3.培训和演练

县卫健局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专业培训和应急演练。

明确县人民医院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全县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培训、演练基地,承担相应的培训、演练任务。

县卫健局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合应急预案,组织全县性的和室内区域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和演练,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能力,并对培训和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4.物资和经费保障

(1)物资储备

县卫健局、发改局、经贸局、财政局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物资的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

县卫生健康局提出卫生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县经贸局负责组织、落实医疗物资储备;县发改局负责组织、落实生活物资储备;县财政局保障物资储备经费。

物资储备种类包括:药品、疫苗、医疗卫生设备和器材、快速检测设备和试剂、传染源隔离及卫生防护用品和应急设施。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县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从县经贸局、发改局调用储备物资。

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2)经费保障

县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业卫生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科研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开展突发公共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5.通信和交通保障

通信管理部门要协调各通信运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通信保障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卫生应急物资和救援队伍的运送;公安部门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要及时对事件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设应急“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根据应急需要,及时开通水上和空中紧急运输,确保人员疏散和物资输送。

6.制度保障

县卫健局、县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向省市卫健委、司法局等部门提出修改制订建议,不断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形成科学、完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规体系。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落实责任制。

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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