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坟区;
(二)施工工地及生活场所;
(三)登山步道、机动车辆通道、观景台边缘直线距离5米之内。
第五条管委会根据气候、节气等情况及时公布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黄山风景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野外用火主要包括:
(一)炼山,烧火驱兽,烧灰积肥,烧炭,烧火煤,野炊,上坟烧香,火把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等;
(二)在野外使用卡式炉,点蜡烛,烧纸钱等;
(三)在规定区域外吸烟,丢弃未熄灭烟头、火柴梗、打火机等。
违反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管委会应当依法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黄山风景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黄山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生态补偿、环境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该范围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损失补偿等。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以补偿金为主,以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为辅。
生态补偿金通过各级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和收取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
生态补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管委会商黄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在黄山风景区因保护管理及工程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临时建设不得使用钢筋混凝土,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黄山风景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在管委会办理取水许可,黄山风景区内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取水除外。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排污单位、建设施工等工地的环境监管,防止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被破坏。
第十一条黄山风景区范围内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移出景区处置。
单位与个人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黄山风景区。
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普查、宣传、防控和治理。
第十三条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制品,不得进入黄山风景区。
需要从黄山风景区外调运土壤的,应当在保护地带内调取,具体调运办法由管委会与黄山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未经检查检疫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做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黄山风景区严格限制各类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林地。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管委会提交生态恢复方案。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石雕石刻专项普查,每10年开展一次奇峰异石、名泉名瀑、冰川遗迹、植物植被专项普查,完备资源文化档案。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天都峰、莲花峰、始信峰、丹霞峰、狮子峰等重要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七条管委会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根据实际划定古树名木封闭保护范围,设置标识牌、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迎客松等特别名贵珍稀的古树名木实行一树一策、专人管护等措施。
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救治和复壮措施。
第十八条黄山风景区实行车辆限行。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在景区内从事营运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进入黄山风景区的,应当经管委会确认或同意后通行,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黄山风景区禁止销售玻璃瓶装啤酒、汤料类方便面和自热式米饭等商品,禁止经营洗衣、桑拿等服务项目。
管委会应当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更新禁止销售、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