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以案说法
案例一:送养人不能正确理解人的生老病死
送养人因而不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发泄不满,在被送养人出现摔伤或者死亡时,极力寻找养老机构的过错,引发纠纷。
老年人是一个高危人群,生理机能的退化,导致体质健康极其脆弱,以及智力精神方面的变化,由于其自身的这些特点,极容易引起自伤和死亡的发生。
案例:
被送养人在吃饭过程中发生哽噎,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窒息。
家属认为是老人因食物而导致的窒息,养老机构的则认为是老人身体疾病的原因导致的窒息。
经过医院的检查诊断,老人的气管里存在大量的浓痰,最终法院认为家属主张的老人因食物导致窒息的证据不足,确定老人的死因为身体疾病导致的窒息,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养老机构疏于管理
案例a:老人从床上摔下,法院认定设施不完善导致老人摔伤。
案例b:老人突然死亡,死因不明,长时间没人发现(大约8小时),法院认定,老人为正常死亡,但养老机构应知诱发老人死亡急症的特点,并针对老人的健康状况向老人提出选择入住房间的建议,养老机构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责任。
案例c:护理不到位,引发褥疮,有可能相关的规范没有绝对禁止褥疮的发生,但不能成为尽到责任的理由,对于褥疮的发生,通常认为护理得当可以避免其发生,对于护理得当,由于体质原因导致褥疮发生没有确定的依据,故褥疮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反映护理不到位,从而判定承担责任。
案例三:第三人(共同居住的被送养人)侵权导致与养老机构责任混合
养老机构违反院规,收住精神病人,导致死亡案件的发生;
养老机构与侵害人共同承担责任;
侵害人承担相应医疗费,侵害人死亡,养老机构承担剩余费用,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值得讨论。
案例四:因养老机构设施障碍或服务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
入住老人的护理等级为专护,在移动项目上需要护理人员协助使用轮椅。
老人起床时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后返回继续入住敬老院。
一月余后老人再次入院治疗,因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多种疾病死亡。
家属遂起诉养老机构要求赔偿。
经司法鉴定,老人死亡虽主要由于老人自身疾病,但外伤骨折与其病情加重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左右。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推定敬老院在老人摔倒、骨折的问题上确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事发时,老人的行动应该是比较迟缓的,且老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护理级别为“专护”,清楚地写明了需要老人协助使用轮椅,即使事发当晚床边护栏到位,也有看护看护人员在现场值夜,在此情况下是基本不可能出现看护人员未及帮扶,老人就自行除去护栏并下床导致跌落的情况的。
因此,敬老院在看护时显然未善尽看护职责,存在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敬老院的侵权行为与老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之后的相应疾病与骨折具有关联性,为治疗相应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中的实际损失部分和护理费应由敬老院全额承担;除上述医疗费和护理费之外的其余费用由敬老院按20%的比例赔偿。
案例五:于法无据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原告邬某与敬老院签订了《老人入住协议书》,并约定“老人在甲方(即敬老院)入住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间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窒息、自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包括经济赔偿)……乙方(即老人)表示充分理解,并承诺如发生上述情况,乙方决不作为甲方护理方面的过错而追究甲方责任,同意免责的承诺”。
某天,邬某从浴室返回房间时行走摔倒,造成右髋关节假体周围骨折。
原告邬某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一级护理,但被告未尽到一级护理的责任,造成原告摔伤,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
被告敬老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明确原告摔伤敬老院不负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一级护理的护理内容包括“搀服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防止摔伤”等。
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为“一级护理”后,被告就应当依一级护理的标准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
实际上,被告在明知原告“骨质严重疏松,行动不便”及原告未完成洗浴的情况下,护工即自行离开。
对此,被告在护理方面存在过失,其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虽年长,但其思维及神志尚属清晰、正常,对自身的体质也非常清楚,应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其在未有护工监护的情况下自行行走摔伤,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