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院内管理培训使用则需脱密处理,并严格限制,如设置审批权限,始终坚持以保护未成年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为重。
3、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备案,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如实全面提供,如病历、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
4、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特别是案件进展反馈,形成报告或记录,通过指导和交流,提高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违法犯罪行为识别水平。
5、积极配合强制报告政策和法治宣传,以年度报告和不定期巡查等方式,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保持良好沟通,以应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主管部门指导和交流,提高医院和医务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
医院未成年保护强制报告制度3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五条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第六条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