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应当与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供气,每次购气后留存购气凭证,购气凭证应当准确记载钢瓶注册登记代码。
12、具备接入管道天然气的餐饮场所,应将液化石油气改为天然气。
餐饮燃气安全检查内容4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公司内燃气的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一章
使用管理
第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八条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九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