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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建筑消防疏散要求规范5篇
大小:26.73KB 7页 发布时间: 2023-06-26 17:47:08 14.38k 13.93k

(一)人防工程使用用途以及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的说明;

(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的范围;

(三)首次使用的,提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非首次使用的,提交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鉴定合格文件;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使用,期限为1年。

第十五条【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利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并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和设施设备用房的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备案提交材料】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普通地下室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全体所有权人同意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符合规划用途的,提供原规划文件;规划文件用途不明确的,提供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供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报告;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查合格文件;

(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供材料齐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相关许可核实】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证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停止使用】地下空间主管部门发现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问题的,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

(二)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的;

(三)经卫生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卫生安全问题的;

(四)经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存在防护效能安全问题的。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责令改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清退;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清退;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责令暂停使用;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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