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管理单位、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将违法建筑、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普通地下室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七条【附则】本办法施行前,经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办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