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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未成年学生权利保护制度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学校的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对本校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学生)在校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关心爱护、平等保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第四条(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落实学生权益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保护范畴第六条(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或者商业性活动,不得安排学生参与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工作以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家长);
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人格权益)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誉,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学生的规则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学校不得公开学生个人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外宣传学生升学情况;
在奖励、资助、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家长,并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隐匿、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披露、传播、买卖。
第八条(平等保护)
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家长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第九条(自由保障)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言行的自由,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除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需要外,不得对学生的言行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十条(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保障学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给予特别支持;
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一条(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受教育权,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
对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督促入学及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休息权利)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学校不得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提前到校参加统一的课程教学活动,不得限制学生课间出教室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定科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