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知事发的相关单位和医疗服务机构保护事故现场、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及可疑的引发事故食物以备取样送检。
3、公众举报信息和媒体披露与和报道信息进行现场核实。
(三)信息报告
1、对事故进行初步核查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信息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给县卫生监督所,同时填写《卫生监督协管信息报告登记表》。
2、紧急报告范围、标准及方式
(1)凡中毒人数超过30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的。
(2)凡中毒事件发生在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及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且一次中毒人数5人以上的。
3、紧急报告的方式及时限
在对事件初步核实后,立即采用电话和传真形式报告县卫生监督所。
4、紧急报告内容
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暴露人数、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主要的临床症状及严重程度、可能时间、已采取的措施、报告单位、报告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管理制度篇3
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做好食源性疾病病例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一、成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院长任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任成员,办公室设在公共卫生科;公共卫生科负责监测工作的综合协调,并设置专职管理员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内科、急诊科等重点科室要设立兼职管理员。
二、病例报告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
三、临床医生在接诊过程中对发现所有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都要及时登记并报告。临床医生发现主诉由食品或怀疑食品引起的感染性或中毒性的就诊病例,必须按规定做好门诊或住院日志的登记工作,并手工填写《食源性疾病病例监测信息表》,不得有缺项、漏项。公共卫生科专管人员负责收集汇总、审核、网络上报和资料存档等工作。
四、临床医生在日常诊疗中一旦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医院公共卫生科,并及时联系检验科等相关科室,留存相关生物样本。公共卫生科在确认属实后做好登记,并及时上报属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五、公共卫生科负责对本院门诊和住院登记薄进行核对。对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未按要求及时上报,构成瞒报、缓报、谎报的,一经查实,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一定的经济处罚,并及时补报;对情节严重者要按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六、公共卫生科负责组织医院临床医生开展全员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对重点科室,要适当增加培训频次。
七、公共卫生科要配合所在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相关食源性疾病病例的调查和样本采集等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
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管理制度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及时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的报告、监测、通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测报告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组织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接受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培训,做好食源性疾病信息的登记、审核检查、网络报告等管理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规定的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在诊断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报送信息。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可疑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对特定食源性疾病开展主动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本单位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及人员,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和聚集性病例信息,对聚集性病例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 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发现跨所辖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时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中,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全国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后,调查结果为食源性疾病暴发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属于食源性疾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应当组织研判,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向社会公布影响公众健康的主要食源性疾病及其预防知识,积极开展风险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