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名录进行调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可增加食源性疾病报告病种和监测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体系,明确相关机构职责与工作要求,协调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聚集性病例:具有类似临床表现,在时间或地点分布上具有关联,且有可疑共同食品暴露史,发病可能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暴发:2例及以上具有类似临床表现,经流行病学调查确认有共同食品暴露史,且发病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管理制度篇5
为做好我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通过对我县食源性疾病散发个案病例信息的采集、汇总和分析,为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提供技术支持,并对确认的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的收集和归因分析,掌握食源性疾病事件的高危食品和危险因素。
二、监测内容和报告
(一)食源性疾病病例监测
1.监测点设置:全县所有开展食源性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食源性疾病信息采集报送。
2.监测内容:所有监测医疗机构全年对由食品引起的感染病例、中毒病例、异常病例及横纹肌溶解综合征病例等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病例基本信息、症状与体征记录、饮食暴露史、临检结果、初步诊断等个案信息。
3.监测结果报告:
(1)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其接诊的病人属于监测对象时,应询问其饮食暴露史,包括可疑食品名称、进食场所、购买地点等,填写《食源性疾病病例监测信息表》。
(2)监测医疗机构应当确诊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填报病例监测信息。
(3)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的病例信息,发现有共同食品暴露史的聚集性病例或危重、死亡病例及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向县卫生健康局报告。
(4)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上半年、全年对全县上报数据和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县卫生健康局提交分析报告。
4.职责要求:各监测医疗机构负责食源性疾病个案信息收集和网络报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监测信息的收集分析,以及食源性疾病的流行病学调查、溯源分析。
(二)食源性疾病事件监测
1.监测内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与调查核实的所有发病人数在2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的食源性疾病事件。
2.监测结果报告:
(1)监测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事件(包括疑似食源性异常健康事件)时,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报告,县卫生健康局通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进行信息核实,确认为食源性疾病事件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因性食品的溯源调查,并通过“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上报基本情况,调查完毕一周内,通过“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上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食源性疾病事件致病菌分离株上送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核。
(2)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上半年、全年对全县上报的食源性疾病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分析报告。
三、工作要求
1.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建立考核机制,对监测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和督导检查,每年对各监测医疗机构进行不少于1次的督导检查,并将督导情况反馈至卫健局。
2.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各监测医疗机构进行技术培训、督导检查、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数据的审核、汇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