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管制刀具的;
(三)住宿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四)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灾害事故的。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信息;
(五)私自泄露住宿人员信息和图像资料。
第十七条旅馆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在旅馆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三)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旅馆内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察、处置工作;
(四)督促落实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旅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二)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得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严禁将公安机关规定的危险、违禁物品和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五)严禁在旅馆进行卖淫、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进行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
(三)检查、指导旅馆的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旅馆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接到旅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并指导、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安全和业务培训;
(六)为没有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确需办理住宿的人员核实身份,出具身份证明;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职务,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由在场的旅馆责任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旅馆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旅馆业经营活动,不准为旅馆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住宿人员信息和图像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