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