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室外应配置水缸或水桶、沙子、铁锹等简易消防器材。
(5)主要出入口附近应设置消防安全布局标识,标明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消防水源(天然水源、消防水池,室外消火栓及可利用的市政消火栓),消防道路、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消防器材等内容。消防安全标识的图形符号与几何尺寸、颜色、标志牌制作以及标识的设置位置、设置方法等应符合
(二)火灾危险性控制与管理
1.一般规定
(1)对公众开放的文物建筑宜设置安全检查设备,严防火种和危险品进入。
(2)文物建筑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2.用火管理
(1)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应使用明火。
(2)日常生活确需用火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宜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独立建造厨房、锅炉房等生活用火建筑;不具备独立建造条件的,在厢房、走廊、庭院等附属建筑内集中使用,并确定专人管理,与文物建筑的其他部位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用于炊事和采暖的灶台,烟道、烟囱等使用不燃材料制作,并与可燃物之间保持安全距离或采取隔热措施。
3.用电管理
(1)文物建筑内除为满足展示照明、生活、经营、办公、教学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不应使用其他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结束后,应切断电源。
(2)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电气线路禁止架空敷设。
(3)配电线路应设置与电气设备相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4)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5)配电箱、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和电气取暖设备应安装、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时,应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隔离。
(6)每年应对电气线路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4.易燃可燃物管理
(1)文物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不应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2)文物建筑内禁止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燃料油、甲醇燃料等易燃可燃气体、液体。
(3)修缮施工中确需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存放并实行限领料,禁止在施工中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现场调配用料,禁止使用喷枪作业。
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宾馆、饭店等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市场、超市等商店,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览厅,金融证券交易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医院,老年人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寄宿制学校,公共图书馆,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人员密集的生产加工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督促、指导人员密集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积极施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应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人员密集场所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落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对所主管的单位开展检查考核;
(二)落实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每季度分析本部门和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积极施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五)消防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密集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确定一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统筹安排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每半年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