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监护干预】由于监护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未成年人被监护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者支持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一、社会支持
第二十条【社会支持】政府、人民检察院等要通过政府委托、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依托和动员社会服务机构、法律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医疗康复、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十二、护送转接
第二十一条【护送转接】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本市无其他可委托监护的非本市户籍被害未成年人,由牵头部门先行落实其户籍地监护人,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讨人员护送转接机制,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再由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将其护送至监护人处。
十三、协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协同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被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十四、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反馈奖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因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报案从而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典型案事例,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人员适当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机关以外的群体散播。
第二十五条【培训宣传】教育、民政、卫生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就强制报告制度落实建立监管机制。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培训、宣传,增强工作人员责任感。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意见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机构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收到检察建议的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回复。
十五、定期交流
第二十七条【定期交流】区民政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制度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团委、妇联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注重配合衔接,完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印发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内容2
一、目的与适用
未成年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时发现和干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报告。
二、报告主体
1.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均有义务向相关机构报告。
2.特定机构与人员,如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心理咨询师等,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三、报告内容
1.侵害类型:性侵害、身体伤害、心理创伤等;
2.侵害发生时间、地点及过程;
3.涉及未成年人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4.其他相关证据和线索。
四、报告程序
1.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2.公安机关对报案、举报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3.报案、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4.对于涉及紧急救助的报案、举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处置。
五、法律责任
1.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于故意虚报、谎报或隐瞒不报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人,将依法予以严惩。
六、附则
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制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未成年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内容3
一、报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