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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相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现场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具备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具备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具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按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除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外,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应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企业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在到期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且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可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在变更后_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还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