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对已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如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因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导致第一项行为的发生,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规定2
一、为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管理标准,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证生产安全的顺利进行。根据建筑法、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