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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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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的依据:

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企业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作业指导书等。

三、检查的方法:

1.组织领导:各种安全检查都应根据检查要求配备检查人员,合理分工。

2.目的明确:各种安全检查都应明确检查的目的和检查项目、内容及标准。

3.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要认真、详细,特别对隐患的记录要具体。记录隐患部位、危险程度及处理意见等要清楚记录。

4.整改:安全检查的整改工作包括隐患登记、整改、复查和销案。

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登记,要求相关部门限期、指定人员和方法进行整改。对于即将发生事故危险的隐患,检查人员应责令停工进行整改,只有在事故危险隐患解除后,经检查人员确认,方可继续生产。对于违章违规作业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场指出并纠正。安全负责人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销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教育制度

根据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发(20__年123号)和《关于特别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20__年124号)以及安监局(20__年第2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要求做出规定。

搅拌站一般工程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安全再培训。

1.搅拌站教育内容:

①各级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和环保的标准。

②生产过程中的基本情况和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③搅拌站生产工作概况,生产流程,工作性质及范围。

④新工人从事生产工作的性质,必要的安全知识,各种机具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设施的性能和作用。

⑤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⑥搅拌站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

⑦搅拌站站内文明施工,员工宿舍住地周围环境保护及卫生基本要求。

2.教育形式:

①授课教育在非作业时间进行,由站长主持,副站长召集全体管理人员(包括班长和生活管理员)参加,由站长或副站长主讲(如果讲课或出题考试有困难时,可聘请项目工程技术、安全环保等部门主讲,或请人专门讲课)。要记录讲课时间、地点、主持人、讲课人、讲课内容和参加人姓名。

②看板教育,制作和安设施工安全环保管理的各种板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施工队全体员工的安全技术操作能力,完善施工队的形象。

③班前讲话教育。每天班前,由站长或值班负责人进行本班次员工的安全生产讲话,讲话时间为5-10分钟。

④安全生产考试。站内对各岗位工种定期进行考试,搅拌站对各岗位进行不定期考试(文盲者可口答,委托人代笔),考试成绩不及格要重考,直到合格。

⑤自我安全教育。现场施工各工种人员应多学习安全技术方面的知识,熟练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常识和规程,增强自我保护的安全防护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水平。

⑥自我安全教育。各岗位人员应多学习安全技术方面的知识,熟练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常识和规程,增强自我保护的安全防护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水平。

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汇总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市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叉车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xx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叉车的制造、销售、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叉车使用是指工厂、码头、仓库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叉车,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叉车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xx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区、县级市质监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叉车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叉车制造、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四条制造叉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叉车。叉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

第五条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叉车、部件或者试制叉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

第六条从事叉车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自觉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叉车时,销售者应当附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八条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叉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相关资料到xx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对拟在中国销售的叉车作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的进口叉车才能在中国进行销售,代理商对产品安全和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制造、非法改装、非法拼装的叉车。

第三章叉车使用

第十条叉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叉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限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以下合称“单位”),包括叉车登记单位、合同安全管理专业公司、出租单位、承租单位、终端用户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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