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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铁路法》《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国家铁路局制订并公布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未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标准确定为危险货物的,按本规定办理运输。
已分类为危险货物的物质或物品,根据有关规定,作为铁路车辆或者集装箱的组成部分,以及用于货物监测或应急处置的装置和器材,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三条禁止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危险性质不明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者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物品。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旅客列车禁止运输危险货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铁路运输企业、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运输单位)的主体责任。运输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等规定,落实运输条件,加强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发展专用车辆、专用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支持发挥铁路运输在危险货物运输方面的优势,开展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技术以及对安全、环保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研究。
第二章运输条件
第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定,具备相应品名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间发到。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货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名称)、办理品名及铁危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报送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不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的物质或物品,办理运输可不受前款公布信息的限制,但其包装、标志等须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检验检测的,经认证、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条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卸、储存专用场地和安全设施设备封闭管理并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施设备布局、作业区域划分、安全防护距离等符合规定;
(二)设置有与办理货物危险特性相适应,并按要求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仓库、雨棚、场地等设施,配置相应的计量、检测、监控、通信、报警、通风、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腐蚀、防泄漏、防中毒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装卸设备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险货物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爆措施,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当使用栈桥、鹤管等专用装卸设施,危险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应当使用集装箱专用装卸机械;
(四)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运输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进行。
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办理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装载和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和其他容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造、维修、检测、检验和使用、管理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警示标志;
(三)铁路罐车、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安全附件设置准确、起闭灵活、状态完好,能够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
(四)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等有关安全监管要求,并在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容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容器、衬垫物的材质以及包装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二)包装能够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堆码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三)包装物、容器,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四)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不得重复使用。盛装气体的钢瓶、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等有特殊要求的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包装外表面应当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六)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运输新品名、新包装或改变包装的危险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尚未明确安全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运输时,发送货物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组织托运人、收货人和货物运输全程涉及的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商定安全运输条件,签订安全协议并组织试运,试运方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相关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危险货物试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试运结束后,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组织试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将试运结论及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国家铁路局根据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意见,按职责分工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制修订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铁危编号、包装等,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需采取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等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稳定,并将有关情况告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五条托运人应当在铁路运输企业公布办理相应品名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托运手续。托运时,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说明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对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管理、需凭证运输或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提交相关证明。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品名进行托运;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