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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燃气安全管理制度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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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建⽴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记录。燃⽓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设施安全运⾏和正常供⽓。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本市⾮居民⽤⽓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燃⽓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作正常后,⽅可供⽓。燃⽓经营企业、⾮居民⽤⽓单位应当对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燃⽓设施进⾏⽇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设施上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安全警⽰标志。

第三⼗三条燃⽓⽤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为:

(⼀)⽤燃⽓管道作为负重⽀架或者接地引线;

(⼆)进⾏危害室内燃⽓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拆卸、安装、改装燃⽓计量装置和燃⽓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时倒卧燃⽓钢瓶;

(五)倾倒燃⽓钢瓶残液;

(六)擅⾃改换燃⽓钢瓶检验标志和漆⾊;

(七)在地下建筑、⾼层建筑、古建筑、⽂物保护单位以及⼈员密集的场所使⽤钢瓶燃⽓;(⼋)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燃⽓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燃⽓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管道燃⽓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器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安装燃⽓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燃⽓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六条对个⼈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经营或者吊销安全

经营许可证的,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四⼗七条燃⽓⾏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作⼈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燃⽓是指⽤于燃烧的天然⽓、液化⽯油⽓、⼈⼯煤⽓和其他经批准使⽤的新型⽓体燃料的总称;(⼆)燃⽓设施是指燃⽓⽣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程是指燃⽓设施和燃⽓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程;

(四)燃⽓器具是指燃⽓灶具、燃⽓烘烤器具、燃⽓热⽔和开⽔器具、燃⽓取暖器具、燃⽓报警器具,液化⽯油⽓钢瓶及调压阀和燃⽓表等。

第四⼗九条本条例⾃20xx年7⽉1⽇起施⾏。

居民燃气安全管理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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