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库为相对独⽴的⾮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
(三)瓶库⾯积不少于⼗五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进⾏瓶装燃⽓充装的,不得有下列⾏为:
(⼀)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充装燃⽓;
(⼆)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
(四)⽤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或者⽤钢瓶相互倒灌燃⽓。
第⼗七条、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标准向⽤户供⽓。
管道燃⽓设施因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的,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前通知⽤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的`,应当及时告知⽤户。
管道燃⽓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前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条、燃⽓价格及服务收费项⽬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燃⽓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听证制度。
第四章、燃⽓设施、器具管理
第⼗九条、燃⽓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户应当给予配合;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户安全⽤⽓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通知⽤户。
第⼆⼗⼀条、⽤户应当依照安全⽤⽓规定使⽤⽤⽓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经营企业发现⽤户违反安全⽤⽓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经营企业报燃⽓⾏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条、建设⼯程开⼯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到燃⽓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设施的相关情况,燃⽓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内给予书⾯答复。
建设⼯程施⼯可能影响燃⽓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应当与燃⽓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员的监督下施⼯。
因建设⼯程施⼯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经营企业制定施⼯⽅案,确保燃⽓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
第⼆⼗三条、建设⼯程竣⼯后,燃⽓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管道,保障正常供⽓,不得违法收取费⽤。
第⼆⼗四条、在燃⽓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下列活动: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体;
(三)擅⾃开挖沟渠、挖坑取⼟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动⽤明⽕作业;
(五)擅⾃打桩或者进⾏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设施或者危害燃⽓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程规划和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器具的,应当设⽴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安全管理
第⼆⼗六条、燃⽓⾏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的⼯程建设、⼯程质量、经营、使⽤、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限期消除。
第⼆⼗七条、燃⽓⾏政主管部门应当建⽴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邮箱,受理有关燃⽓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燃⽓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即向燃⽓经营企业或者燃⽓⾏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燃⽓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即处理。
第⼆⼗九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安全⽣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燃⽓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