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天然⽓必须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使⽤天然⽓必须安装排放废⽓的烟道,废⽓须排放在⼤⽓中。
3、使⽤带有⾃动熄⽕保护装置的安全性灶具。
4、若发现天然⽓泄漏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关闭⽓源,通知燃⽓公司进⾏处理,不得⾃⾏拆修。
5、连接灶具的胶管要使⽤燃⽓专⽤胶管,经常检查,定期调换。
6、严禁使⽤明⽕检查天然⽓泄漏情况。
7、新装、改装天然⽓线路必须报燃⽓公司处理,任何⼈不得私⾃改装、新装、拆装天然⽓管道。
2022燃气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方案3
1、天然⽓⽤户必须遵守安全使⽤天然⽓规定。
2、管线、阀门、炉具等设施要做到⽆缺件、⽆破损、⽆漏⽓,安全可靠,灵活好⽤。
3、炉具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厨房内必须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确保空⽓流通,⽤户⽤⽓时要打开抽油烟机或换⽓扇。
5、⽤户停⽌⽤⽓时必须关闭⽓管线主阀门和炉具阀门。
6、所有炉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符合东营地区燃⽓要求,严禁使⽤⾃制炉具。
7、外来探亲⼈员⽤⽓时,必须先学会操作,了解⽤⽓常识和注意事项后⽅可⽤⽓。
8、如发现室内有天然⽓味,应迅速打开门窗进⾏通风,此时不准点明⽕和开关电器,要⽴即查找漏⽓部位,及时消除隐患,经检查确实⽆天然⽓味⽅可⽤⽓。
2022燃气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方案4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城市燃⽓的安全管理,保护⼈⾝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是指供给城市中⽣活、⽣产等使⽤的天燃⽓、液化⽯油⽓、⼈⼯煤⽓(煤制⽓、重油制⽓)等⽓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的⽣产、储存、输配、经营、使⽤以及燃⽓⼯程的设计、施⼯和燃⽓⽤具的⽣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安全⼯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共同负责本⾏政区域的城市燃⽓安全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城市燃⽓的⽣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必须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度重视燃⽓安全⼯作。
第六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名企业负责⼈主管燃⽓安全⼯作,并设⽴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络。
单位⽤户应当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
第⼆章城市燃⽓⼯程的建设
第⼋条城市燃⽓⼚(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程的设计、施⼯,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条城市燃⽓⼯程的设计、施⼯,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审查燃⽓⼯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条城市燃⽓⼯程的施⼯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安全⽅⾯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条城市燃⽓⼯程的通⽓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
第三章城市燃⽓的⽣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条城市燃⽓⽣产单位向城市供⽓的压⼒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臭燃⽓应当按照规定进⾏加臭处理。在使⽤发⽣炉、⽔煤⽓炉、油制⽓炉⽣产燃⽓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业企业煤⽓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制⽓和净化使⽤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使⽤。
第⼗五条城市燃⽓⽣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的各类锅炉、压⼒容器和⽓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登记和建⽴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油⽓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油⽓瓶定期检验站。⽓瓶定期检验站和⽓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瓶定期检验⼯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瓶充装业务。⽓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瓶检验⼯作。
第⼗六条城市燃⽓管道和容器在投⼊运⾏前,必须进⾏⽓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定期检查,并配备⾜够备⽤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员和⼯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七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作业应当建⽴分级审批制度,由动⽕作业单位填写动⽕作业审批报告和动⽕作业⽅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证后⽅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