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动⽕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条城市燃⽓⽣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组织⽣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产时,必须进⾏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批准后,⽅能调整设备的⼯艺参数和⽣产能⼒。
第⼗九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户的停⽓、降压⼯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除紧急事故外,停⽓及恢复供⽓应当事先通知⽤户。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严禁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设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条凡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附近进⾏施⼯,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商定保护措施后⽅可施⼯。施⼯过程中,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现场监护。施⼯单位应当在施⼯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保护施⼯现场的燃⽓管道及设施。
第⼆⼗⼆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管道及设施定期进⾏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的使⽤
第⼆⼗三条单位和个⼈使⽤城市燃⽓必须向城市燃⽓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可使⽤。
城市燃⽓经营单位应当建⽴⽤户档案,与⽤户签订供⽓、使⽤合同协议。
第⼆⼗四条使⽤城市燃⽓的单位和个⼈需要增加安装供⽓及使⽤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经营单位批准。
第⼆⼗五条城市燃⽓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户安全使⽤规定,对居民⽤户进⾏安全教育,定期对燃⽓设施进⾏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规定。
城市燃⽓经营单位对单位⽤户要进⾏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员的技术培训。
第⼆⼗六条使⽤燃⽓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不得擅⾃拆、改、迁、装燃⽓设施和⽤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管道设施和使⽤燃⽓,并不得擅⾃抽取或采⽤不正当⼿段使⽤燃⽓。
第⼆⼗七条⽤户不得⽤任何⼿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油⽓钢瓶,不得⾃⾏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
第五章城市燃⽓⽤具的⽣产和销售
第⼆⼗⼋条城市燃⽓⽤具⽣产单位⽣产实⾏⽣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管理部门颁发的《⽣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九条民⽤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站)进⾏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使⽤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可销售。
第三⼗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具零部件。城市燃⽓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员进⾏考核。
第三⼗⼀条燃⽓⽤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燃⽓事故是指由燃⽓引起的中毒、⽕灾、爆炸等造成⼈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
故。
第三⼗三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燃⽓事故后,必须⽴即切断⽓源、采取通风等防⽕措施,并向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即组织抢修。对于重⼤事故,应当⽴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即切断⽓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四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员、防护⽤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案,事故发⽣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五条对于城市燃⽓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
对于重⼤和特别重⼤的城市燃⽓事故,应当在城市⼈民政府的统⼀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条、⼆⼗四条、⼆⼗六条、⼆⼗七条的,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使⽤安全的,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条当事⼈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民法院起诉,⼜不履⾏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章附则
第四⼗⼀条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民政府批准执⾏。
第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2022燃气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方案5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一、工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