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协会组织)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企业和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审查。国家和本市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标牌和图示)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生产装置、设施设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还应当每3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出入库信息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实现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信息动态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实时获取危险化学品库存和出入库信息。
鼓励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经企业负责人批准;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静电接地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