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受限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监管)
本市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申报制度。
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除外)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每季度一次分别报送卫生、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其他没有主管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使用危险性不明确的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将理化特性、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信息录入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信息系统,并报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系统、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确定产品方案的安全要求)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论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管道安全)
危险化学品管道所属单位及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和完善管道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落实对管道的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更新以及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因管道被占压、安全距离不足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时,应当加强对已有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平台化交易)
本市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具有收集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功能,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利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信息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内从事经营的无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时,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向公安部门申请取得购买凭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购买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凭证,或者在购买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灭虫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或者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后,将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实时录入公安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条件)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交通部门备案;来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车辆查验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