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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防护措施有哪些2篇
大小:34.14KB 8页 发布时间: 2022-08-16 16:41:54 5.63k 5.46k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在交付运输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环保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一条(特殊情况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市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告,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品名、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三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交通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牵头依法处理;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以及超限、夹带、匿报、谎报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部门牵头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载运易燃易爆和毒害化学品的散装液态化学品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或者采取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承运人认为必要时,还应当采取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部门请求导航、护航。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五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及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市规定的禁止通过上述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海事、环保部门确定并公布。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市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毒害化学品的散装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海事部门可以对危险化学品船舶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水域航行实施限制措施。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交通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

第四十九条(集中区域)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以及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外,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内进行。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储经营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本市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

因产业配套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外建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周边居民和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认为能够降低综合风险的,可以依法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日常管理)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区域内企业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加强安全生产合作,协调解决企业之间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五十一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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