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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防护措施有哪些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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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五十二条(委托执法)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目录清单管理)

本市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投资审批时,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信息交互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中掌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实时录入本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本市依托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实现各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设的综合协调。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建设的信息化技术支持。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危险化学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安全生产监管、交通部门应当每年按照不低于年度备案量30%的比例,对备案单位进行抽查。

第五十六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和日常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并基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聘请、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报告、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和联动惩戒)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发生责任事故被处理等信息依法公开,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多次违法记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挂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直接导致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出入库信息化规定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的,由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使用信息申报的处罚)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危险化学品有关信息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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