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审核。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中,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采用的关键安全技术设备应当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施工完成后,应当报请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安全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安全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和许可,符合相关等级保护要求。
关键产品必须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检测。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凡涉及机要密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安全产品必须接受同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审核,并报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单位,由上一级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发出整改通知,并限期整改。
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安.大全案件和事故的单位,由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