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档案搜集由⼯程部相关项⽬主管具体负责。
3)开⼯报告、隐蔽纪录、竣⼯资料等及时归档。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4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城市燃⽓的安全管理,保护⼈⾝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是指供给城市中⽣活、⽣产等使⽤的天燃⽓、液化⽯油⽓、⼈⼯煤⽓(煤制⽓、重油制⽓)等⽓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的⽣产、储存、输配、经营、使⽤以及燃⽓⼯程的设计、施⼯和燃⽓⽤具的⽣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安全⼯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共同负责本⾏政区域的城市燃⽓安全监督管理⼯作。
第五条城市燃⽓的⽣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必须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的⽅针,⾼度重视燃⽓安全⼯作。
第六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名企业负责⼈主管燃⽓安全⼯作,并设⽴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络。
单位⽤户应当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
第⼆章城市燃⽓⼯程的建设
第⼋条城市燃⽓⼚(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程的设计、施⼯,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条城市燃⽓⼯程的设计、施⼯,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审查燃⽓⼯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条城市燃⽓⼯程的施⼯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安全⽅⾯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条城市燃⽓⼯程的通⽓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
第三章城市燃⽓的⽣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条城市燃⽓⽣产单位向城市供⽓的压⼒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臭燃⽓应当按照规定进⾏加臭处理。在使⽤发⽣炉、⽔煤⽓炉、油制⽓炉⽣产燃⽓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业企业煤⽓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制⽓和净化使⽤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使⽤。
第⼗五条城市燃⽓⽣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的各类锅炉、压⼒容器和⽓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登记和建⽴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油⽓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油⽓瓶定期检验站。⽓瓶定期检验站和⽓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瓶定期检验⼯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瓶充装业务。⽓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瓶检验⼯作。
第⼗六条城市燃⽓管道和容器在投⼊运⾏前,必须进⾏⽓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定期检查,并配备⾜够备⽤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员和⼯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七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作业应当建⽴分级审批制度,由动⽕作业单位填写动⽕作业审批报告和动⽕作业⽅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证后⽅可实施。
在动⽕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条城市燃⽓⽣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组织⽣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产时,必须进⾏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批准后,⽅能调整设备的⼯艺参数和⽣产能⼒。
第⼗九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户的停⽓、降压⼯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除紧急事故外,停⽓及恢复供⽓应当事先通知⽤户。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严禁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设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条凡在城市燃⽓管道及设施附近进⾏施⼯,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商定保护措施后⽅可施⼯。施⼯过程中,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现场监护。施⼯单位应当在施⼯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保护施⼯现场的燃⽓管道及设施。
第⼆⼗⼆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管道及设施定期进⾏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的使⽤
第⼆⼗三条单位和个⼈使⽤城市燃⽓必须向城市燃⽓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可使⽤。
城市燃⽓经营单位应当建⽴⽤户档案,与⽤户签订供⽓、使⽤合同协议。
第⼆⼗四条使⽤城市燃⽓的单位和个⼈需要增加安装供⽓及使⽤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经营单位批准。
第⼆⼗五条城市燃⽓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户安全使⽤规定,对居民⽤户进⾏安全教育,定期对燃⽓设施进⾏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规定。
城市燃⽓经营单位对单位⽤户要进⾏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员的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