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使⽤燃⽓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不得擅⾃拆、改、迁、装燃⽓设施和⽤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管道设施和使⽤燃⽓,并不得擅⾃抽取或采⽤不正当⼿段使⽤燃⽓。
第⼆⼗七条⽤户不得⽤任何⼿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油⽓钢瓶,不得⾃⾏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
第五章城市燃⽓⽤具的⽣产和销售
第⼆⼗⼋条城市燃⽓⽤具⽣产单位⽣产实⾏⽣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管理部门颁发的《⽣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九条民⽤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站)进⾏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使⽤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可销售。
第三⼗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具零部件。城市燃⽓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员进⾏考核。
第三⼗⼀条燃⽓⽤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燃⽓事故是指由燃⽓引起的中毒、⽕灾、爆炸等造成⼈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
故。
第三⼗三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燃⽓事故后,必须⽴即切断⽓源、采取通风等防⽕措施,并向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即组织抢修。对于重⼤事故,应当⽴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即切断⽓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四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员、防护⽤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案,事故发⽣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五条对于城市燃⽓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
对于重⼤和特别重⼤的城市燃⽓事故,应当在城市⼈民政府的统⼀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条,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条、⼆⼗四条、⼆⼗六条、⼆⼗七条的,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使⽤安全的,城市燃⽓⽣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民政府城建⾏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条当事⼈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民法院起诉,⼜不履⾏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章附则
第四⼗⼀条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民政府批准执⾏。
第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5
1、天然⽓⽤户必须遵守安全使⽤天然⽓规定。
2、管线、阀门、炉具等设施要做到⽆缺件、⽆破损、⽆漏⽓,安全可靠,灵活好⽤。
3、炉具周围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厨房内必须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确保空⽓流通,⽤户⽤⽓时要打开抽油烟机或换⽓扇。
5、⽤户停⽌⽤⽓时必须关闭⽓管线主阀门和炉具阀门。
6、所有炉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符合东营地区燃⽓要求,严禁使⽤⾃制炉具。
7、外来探亲⼈员⽤⽓时,必须先学会操作,了解⽤⽓常识和注意事项后⽅可⽤⽓。
8、如发现室内有天然⽓味,应迅速打开门窗进⾏通风,此时不准点明⽕和开关电器,要⽴即查找漏⽓部位,及时消除隐患,经检查确实⽆天然⽓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