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风险纠纷分管院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负责与患方沟通协调处理,其他副院长及相关科室、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院长出面接待,市卫生局医政科及分管副局长到现场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患方有依法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复印复制有关病历资料、申请尸体解剖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应当告知患方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义务,禁止停尸闹丧、打砸医疗机构和伤害医务人员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患方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异议,医务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当事医务人员及科室应当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反映医疗经过,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重大疑难的医疗纠纷应当组织院内或市内专家会诊。
第十八条医务部门应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和处理意见向患方通报和解释,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患方仍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患方依法提出要求复印复制病历资料、对相关药物注射物品等实物进行检验、申请尸体解剖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规定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条经专家讨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的,且患方索赔额少于1万元的,由医院(卫生院)与患方协商处理,协商成功签订协议书。
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并告知患方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第二十一条患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或院方认为存在重大过失,估计患方索赔金额可能超过1万元的,医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医调会和理赔中心报案。
第二十二条市医调会和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医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介绍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及专家讨论会诊意见,协助其查阅病历资料(必要时向其提供病例复印资料,但须办理登记并签名手续)等。同时协助市医调会和理赔中心工作人员与患方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医调会和理赔中心受理后,医疗纠纷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等由其工作人员负责调查评估和协商调解,医院(卫生院)任何人员不得再作责任程度、赔偿数额的判定和承诺,也不得私自给予赔偿,以避免医患矛盾冲突和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判定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师定期考核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当事医务人员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规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所在医疗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院(卫生院)应当按照专家会诊意见、市医调会和理赔中心反馈意见,及时组织讨论,分析存在问题,制定完善相应制度措施,责令当事医务人员和科室组织整改,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和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院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害、财物损失和事态扩大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预案由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于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