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36.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37.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8.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39.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40.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4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2)条。
4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施行。
4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4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46.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47.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48.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49.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50.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5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52.《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53.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5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55.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5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57.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8.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59.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60.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62.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63.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抽检监测工作的单位未经总局授权,(不得)擅自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结果。
64.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65.常用的封样方法是采用(纸质封条)可靠地贴封于样品或样品包装的有关部位,防止出现样品被调换而无法证明的情况。
66.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
67.山东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68.山东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
6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70.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71.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7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73.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74.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