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7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自起(2015年2月1日)施行。
7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78.(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79.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80.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81.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8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84.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85.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86.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8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88.(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89.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90.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91.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92.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9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三位是(食品类别)编码。
94.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之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95.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9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97.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98.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99.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00.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10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102.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10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10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105.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106.《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07.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108.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9.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110.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111.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11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113.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4.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