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
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
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
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
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
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
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
藏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
外。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着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着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
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表演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
报酬。
第三十九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
注释、整理作品的着作权人和原作品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