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19、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20、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21、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3、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
24、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5、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7、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8、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9、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30、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3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5、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7、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9、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请尝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40、当事人用以上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1、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2、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后者复印。
4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44、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45、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6、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7、抵押人转让抵押无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券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8、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9、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为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50、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1、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2、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53、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54、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55、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56、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7、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