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
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
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
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
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
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
新报批。
第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
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
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
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