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
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
告。
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
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
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
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
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
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
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
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
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四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
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
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