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
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
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
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
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
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
门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
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
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
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