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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
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
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
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
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
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
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
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
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
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