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
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
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四十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
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
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一、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
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
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
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
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
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
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
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