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
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
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
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着作权法》2、9、10、12、17、20、22、24、28、29、37-44条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第九条着作权人包括: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着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
规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