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
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
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
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
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
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
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
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
(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
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
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
出活动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
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一)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并建立现场演出日志。
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对演出活动中有《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情形的,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
止、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
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
供场地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3、4、9-17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
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
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