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038.可以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A)0039.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B)0040.可以在偏远地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A)0041.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A)0042.《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A)0043.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B)0044.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可以穿插超越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
(A)0045.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A)0046.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B)0047.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兼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A)0048.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A)0049.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B)0050.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但是当生产资金紧缺时,可以将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挪用。
(A)005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A)005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B)0053.某些单位可以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A)005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A)0055.用人单位不可以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B)005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的,不用提供中文说明书。
(A)005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个人。
(A)0058.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B)0059.用人单位不用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B)0060.用人单位不可以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B)0061.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其内容不包括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B)006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内容不包括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A)0063.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A)0064.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A)006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A)0066.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006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A)0068.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006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
(B)0070.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不需要取得相应资格,就可从事相关工作。
(A)0071.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A)007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A)007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B)0074.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只能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A)007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A)0076.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A)007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