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119.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购买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B)0120.用人单位不必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维护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A)0121.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A)0122.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A)0123.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A)012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A)0125.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B)0126.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A)0127.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A)0128.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A)0129.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B)0130.城镇燃气管道按燃气设计压力可分为高压燃气管道、中压燃气管道、低压燃气管道三种。
(B)0131.民用爆炸物品可以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
(B)0132.民用爆炸物品可以邮寄。
(A)0133.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B)0134.烟花爆竹的燃放不适用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B)0135.根据《北京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规范(试行)》,垃圾站不属于有限空间。
(A)0136.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B)0137.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A)0138.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A)0139.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A)0140.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A)0141.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B)014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非高毒作业区域内。
(A)0143.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B)0144.有毒物品工作场所不应设置“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
(B)0145.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并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B)0146.依据《北京市印刷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范(试行)》,印刷作业时,可不佩戴耳塞或耳罩。
(A)0147.依据《北京市印刷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范(试行)》,胶订作业时,应佩戴耳塞或耳罩。
(A)0148.依据《北京市印刷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范(试行)》,显影作业时,应佩戴适用的防化学手套。
(B)0149.依据《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党委书记、董事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不负有领导责任。
(B)0150.依据《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总经理或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担任。
(A)0151.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A)0152.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A)0153.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A)0154.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A)0155.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A)0156.沐浴场所应有冷热水供应设备并有明显标志,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设备应安全可靠。
(B)0157.沐浴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具不需安装安全防护罩。
(B)015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但可以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