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国家构造、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该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16、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末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17、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目标。
18、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19、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20、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办理的详细办法由卫生部规定。
21、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查验制度。
22、国家允许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23、公安构造该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职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24、金融机构该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
25、司法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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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拒绝接受检测的涉嫌吸毒职员,经县级以上群众政府公安构造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27、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强制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8、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29、戒毒人员应当在经常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30、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31、吸毒人员不能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32、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费。()
33、戒毒医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费。()
34、戒毒医治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治方法可以做广告。()
35、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对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
36、医疗机构不得对接受戒毒医治的戒毒职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但对在医治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纳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37、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38、吸毒成瘾职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构造赞成,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39、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40、公安构造对吸毒成瘾职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该当制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推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41、被决定人对公安构造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2、戒毒职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该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43、吸毒成瘾职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44、根据戒毒的需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职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职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职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
45、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46、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办理职员不得体罚、优待或者侮辱戒毒职员。()
47、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48、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49、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人员不得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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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办理职员不能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职员交给戒毒职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
51、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三年。()
52、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