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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状况精选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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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水产苗种质量标准。杂交水产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

经营水产苗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引进新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特别要保护长江、珠江上游的特有鱼类资源。

第十六条 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

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

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以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苗种生产基地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并经检疫合格的本地水产苗种为主。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型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水域污染,并在重要渔业水域及相应的陆域范围内建立渔业生态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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