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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飞机行李携带规定
大小:480.65KB 12页 发布时间: 2024-03-18 15:13:02 3.55k 2.1k

第五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承运人航班时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承运人不按照获得的航班时刻运营航班,影响航班正常。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民航局。

第五十三条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等各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检查,并将重大问题上报民航局。

第五十四条民航局应制定航班正常工作的考核指标和限制措施。对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等单位,民航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限制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从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和旅客投诉受理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我国境内的航班正常保障或者延误处置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报告或者举报。

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影响航班正常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取消其时刻,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未制定或者公布运输总条件,或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运输总条件中未明确航班延误补偿相关内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代理协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制定备降航班地面服务保障工作程序或者应急预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公布机上延误应急预案或者预案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未按要求对外公布中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将投诉受理机构、投诉负责人、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将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人员及联系方式的变化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民航行政机关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不具备受理中文投诉能力或者拒绝受理中文投诉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未按要求报告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按照实际需求配备运行保障设备或者保障人员,影响航班正常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未在购票环节明确告知旅客运输总条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及时通告旅客航班动态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发布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及时报警,影响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进行处理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旅客投诉做出实质性回复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诉记录的。

第六十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未按规定向旅客通告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信息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为旅客办理退票或者改签手续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向旅客出具书面证明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为旅客提供食宿服务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规定为需特别照料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通告旅客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保证盥洗设备正常使用的,处2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提供饮用水和食品的,处2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安排旅客下飞机等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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